張貼日期: 2023-04-19 11:03:56 點閱:195
彰化縣二林鎮新生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
108 年 8 月 29 日校務會議修訂
一、 本規定依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二十條第二項及「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」(以下簡稱防治準則)第三十四條訂定之。
二、 本校為促進校園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,消除性別歧視,建立性別平等教育資源環境,及 推動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,以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之 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,訂定下列措施: (一)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,並檢討實施成效。 (二)將性別平等教育課程,融入相關教學活動中,排除使用有性別歧視或誘導性侵 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犯罪行為之教材或教學媒體。 (三)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得選送相關教職員參加校內外性別平等 教育之在職進修活動或培訓。 (四)前款人員奉派參加校內外之相關性別平等教育研習活動,同意予以公(差)假登 記及經費補助。 (五)本校若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之事件,請相關被害人或檢舉人, 於事件發生時(後),積極向學生事務處(以下統稱學務處)提出申請調查或檢舉, 以利後續蒐證及調查處理。
三、 有關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,依照處室職務劃分與業務分工負 責蒐集,並主動提供相關人員參考。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: (一)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、類型及相關法規。 (二)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應提供之必要協助事項。 (三)申請調查、申復及救濟機制。 (四)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。 (五)相關團體及網絡資源協助。 (六)其他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。
四、 為提供安全、友善、無性別歧視之空間,並考量學校成員之差異性、多元性,由總務處 定期評估及彈性調整校園空間之利用,使本校教職員工生不因其生理性別、性傾向、性 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,均得共享平等教育資源。
五、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發生,請總務處積極辦理檢討改善校園危險空 間,檢視內容如下: (一)依空間配置、管理與保全、標示系統、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、照明與空間穿透性 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,定期檢討本校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 全。 (二)記錄校內曾經發生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地點,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 危險地圖。 (三)以上檢討、改善與規劃內容,包括校內宿舍、衛浴設備、校車等,皆應考量學生 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,提供符合學生需要之方式與說明。
六、 請總務處處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,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、教職員工生及 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,並公告檢視成果、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,並追蹤管考校園危險空 間改善進度。
七、 請訓育組配合轄區警局,實施「校園安全環境檢測評估」,找出本校治安死角;共同舉 辦校園安全座談會,研擬強化相關軟硬體安全措施,並提高學校教職員工生安全防衛警 覺。
八、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、執行職務及與人際互動時,皆應尊重性別多元 與個別差異。 2
九、 教師於執行教學、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,在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,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。若發現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 專業倫理之虞時,應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處理。(第七條)
十、 教職員工生皆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,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,並不得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。(第八條)
十一、 本規定所稱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之界定如下: (一)性侵害: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。 (二)性騷擾: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: 1.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詞或行 為,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、學習、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。 2.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 有關權益之條件者。 (三)性霸凌:指透過語言、肢體或其他暴力,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 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、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。 (四)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:指校園內所發生之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,其中ㄧ方為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學生,他方為學生者。包含不同 學校間所發生者。
十二、 本規定所稱教師、職員、學生界定如下: (一)教師:指專任教師、兼任教師、代理教師、代課教師、護理教師及其他執行教 學、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(二)職員、工友:指前款教師以外,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。 (三)學生:指具有學籍、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。
十三、 本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於知悉學生發生疑似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, 應依校園安全處理機制通知學務處,並由該處確實依據法令規定,於 24 小時內向市 府教育局通報;另由輔導處(室)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、家庭暴力防治法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。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,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,對於當事人 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,應予以保密。
十四、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(以下簡稱申請人)、 (一)檢舉人,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(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) 申請調查或檢舉。但有下列情形者,不在此限: 行為人為本校校長者,應向縣府教育處提出調查申請。 (二)若行為人於兼任其他學校事務時所發生之行為,以該兼任學校為事件管轄學 校。 (三)行為人在二人以上,分屬不同學校者或同時具有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或學 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,依據防治準則第十三、十四條規定辦理。
十五、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之申請人或檢舉人,得以言詞、書面或電子郵件向本 校申請調查或檢舉。(註:本校為事件管轄學校) 其以口頭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,由本校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 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 其以書面為之者,得以傳真、書信、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。 前項言詞、書面或電子郵件所作成之紀錄,應載明下列事項: (一)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、住居 所、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。 3 (二)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,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。 (三)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 (四) 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。如有相關證據,亦應記載或附卷。
十六、 行為人或事件管轄學校非屬本校者,由本校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或事件管 轄學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,本校並應派代表參與其調查。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,其成立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無者,應請 其將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本校及申請人知悉。
十七、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,以學務處為收件 單位。收件後,除有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,應於 3 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 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。 前項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,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 3 人以上組成小組 認定之。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依照性平會組織章程辦理。
十八、 學務處於收件後,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,本校相關單位亦應配合協助。 倘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,經性平會認定本校非屬事件管轄學校者,應將該案 件於 7 個工作日內,由輔導室以書面移送其他事件管轄學校,並通知當事人。
十九、 本校性平會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20 日內,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 理。前項申請調查或檢舉,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受理: (一)非屬性平法所規定之事項者。 (二)申請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。 (三)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者。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,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。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,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,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,向本校輔導室提出申復;其以言詞為之者,由本校作成紀錄,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 1 次為限。 本校輔導室接獲申復後,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。申復有理由者, 本校另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。
二十、 經媒體報導或學校處理霸凌事件,發現有疑似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,皆 視同檢舉,由校長擔任檢舉人,並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。疑似被害人不 願配合調查時,本校仍須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。 前項性霸凌事件由本校「防治霸凌因應小組」,依據本規定各條各款事項比照辦理。
二十一、 本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,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之。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,其成員之組成,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,具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,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。 雙方當事人分屬本校及其他學校時,應分別有本校及其他學校擔任代表。 主責本校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,應迴避該事件 之調查工作;參與本校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,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。 本校針對前項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,同意於調查日予以公差(假)登記。 本校外聘調查小組人員之出席費等相關費用,得以本校性別平等教育業務相關 預算或累積剩餘款等項下調整支應。不足額部分得依據防治準則第 35 條規定, 由輔導室以書面向市府教育局申請酌予補助。
二十二、 本規定所指具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,其資格 4 須符合下列之一: (一)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調 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,且經中央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所設性平 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。 (二)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,且經中央或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。
二十三、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,依據下列方式辦理: (一) 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者,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。 (二) 行為人與被害人、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, 避免對質。 (三) 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, 交由行為人、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 (四) 本校就行為人、被害人、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,應予保密。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, 不在此限。 (五)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,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,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, 或經行為人請求,繼續調查處理。
二十四、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,本校於必 要時得為下列處置,並報市府教育局備查: (一)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,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, 得不受請假、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。 (二)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,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。 (三) 採取必要處置,以避免報復情事。 (四) 預防、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。 (五) 其他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。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,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,依前項規定處理。 前稱必要之處置,須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,方得執行。
二十五、 本校依據性平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,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,應主動轉介至各相 關機構,以提供必要之協助;但就該事件仍應依本規定為調查處理。前稱協助 內容如下: (一) 心理諮商輔導。 (二) 法律諮詢管道。 (三) 課業協助。 (四) 經濟協助。 (五)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。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,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,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及適當 之協助。 本校得委請醫師、心理師、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至校協助,所需費用 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業務相關預算或累積剩餘款等項下調整支應。
二十六、 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。 前項之調查程序,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。
二十七、 本校指派或受聘之調查小組,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, 必要時得延長之,延長以二次為限,每次不得逾 1 個月,並應通知申請人或檢 舉人及行為人調查結果。
二十八、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,本校對於相關事件之事實認定,應依 5 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。
二十九、 行為人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,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,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: (一) 本校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,應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。 (二) 教師涉及性侵害事件者,於性平會召開決議會議前,應通知該教師提出 書面陳述意見。 行為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,除有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定之情形外,決定懲處 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,亦不得自行調查。
三十、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經本校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後,若該事件屬實, 則依行為人之身分,向本校相關單位(人事評審/考績委員會、教師評審委員會、學 生獎懲委員會)提出懲處建議;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,本校應將 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一併懲處。 經調查報告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作適當之懲處。 該調查結果除有司法機關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,不得以公開。
三十一、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調查屬實後,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。 本校為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,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,並得 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: (一)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,向被害人道歉。 (二)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。 (三)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。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,本校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。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,由本校輔導室執行懲處,並採取必要之措施,以確保行 為人之配合遵守。 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,由本校訓育組協助規劃執行,並督導行為人配合遵守。 第二項第第三款之處置,由本校教務處協助規劃執行,並督導行為人配合遵守。
三十二、 本校依據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,建立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 件及行為人之檔案資料,由輔導室負責保管。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,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。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,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: (一) 事件發生之時間、樣態。 (二) 事件相關當事人(包括檢舉人、被害人、行為人)。 (三) 事件處理人員、流程及紀錄。 (四)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、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。 (五) 行為人之姓名、職稱或學籍資料、家庭背景等。 第二項報告檔案,應包括下列資料: (一) 事件發生之時間、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。 (二)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。
三十三、 前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,本校輔導室(學生部份)或人事室(教職 員工部份)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,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。內容應限於 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、時間、樣態、姓名及 職稱或學籍資料。 行為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,評估無再犯情事者,得於前 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。
三十四、 本校將處理結果,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,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,並告 6 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。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 內,以書面具明理由,依行為人之身分向市府教育局或本校提出申復;其以言 詞為之者,由本校受理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 本校接獲申復後,依下列程序處理: (一) 本校輔導室收件後,即應組成審議小組,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 定,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。 (二) 前款審議小組成員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、法律專業人員三 人或五人,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;具校園性侵害、 性騷擾及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,應占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。 (三)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。 (四)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,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。 (五) 審議會議進行時,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並得邀性平會 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。
三十五、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、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,本校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,包括學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 凌事件之所有人員。 前開二項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依據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。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,不得供閱覽或 提供偵查、審判機關以外之人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。 除原始文書外,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 作之文書,應將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刪除,並以代號為之。
三十六、 本校將處理結果,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時,應責令不得報復,並由本校性平會及 相關單位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,以確保所做裁決確實有效執行,避免相同 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。
三十七、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,皆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業務 相關預算或累積剩餘款等項下調整支應,或向市府教育局申請補助。
三十八、 本規定經性平會會議修訂,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,並報市府教育局備查, 修正時亦同。